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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112)】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具體的危險犯,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2010.6.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958

 

   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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