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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175)】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具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2011.9.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要旨:

 

緩刑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法院裁量權

 

【附錄法規】刑法

 

74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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