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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醫療法專欄(15)】醫療訴訟:違法診療之『繼續犯』性質及『醫療調查證據之嚴謹性』


 

2011.4.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

 

上次談到,因為友人詢問『中醫』與『傳統民俗療法』方面之規範與認定,

 

兔寶寶律師其實在這方面也有一些彙整與意見的書論,

 

但是考量整體書論之完整,所以之後才準備陸續發表

 

 

 

謹然先向大家報告,『傳統民俗療法』的範疇

 

除其治療之方式上,涉及違法具危險性之外,

 

實務上,有時甚至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會相結合。

 

(例如:診療後,結合命理之說,以指導方式,諭令患者購買健康藥品(食品))

 

 

 

以下謹然先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首先來談論,

 

未取得中醫資格(密醫)違法診療,

 

其醫療行為具有之『繼續犯』性質,

 

並且基於『醫療調查證據之嚴謹性』,

 

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之案例。

 

(註:最高法院所為之『撤銷』及『發回』,係基於調查之嚴謹,再啟調查程序;宜注意並非完全駁斥原審見解,客觀上其不當醫療行為具體情形可能更嚴重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中藥商違法診療

 

比對見解【醫療法專欄(14)】中藥商於出售中藥時,有無替買藥之病患注意診斷病情之義務疑義

 

 

 

祝福大家安好與吉祥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4.8.PM.11.39

 

 

 

【實務上重要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

 

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是台北市○○街○○巷○○弄○○號

 

一樓「○○堂藥行」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 止,在上址及台北市○○○路

 

○段一巷一弄附近名為「○○園」建築物內,為成年女子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等不特定民眾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及針

 

灸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從事上述中醫醫療業務

 

時,原應注意施行艾草溫灸有一定的穴道部位、時間療程及溫度

 

控制,擅自使未具備醫藥專業知識之人自行為之,有致人受傷的

 

危險,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及之,卻疏未注意,而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取艾草使甲女帶回自行溫灸,甲女不具醫藥專業知識,

 

將艾草放在下腹部,再點火燃燒艾草自行從事溫灸醫療行為,未

 

為適當的時間、溫度控制,致下腹部皮膚二處二級燙傷,形成水

 

泡,又以針挑破併發細菌感染,造成下腹部2.52公分1.51公分

 

二處傷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指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社會活動而言,屬繼續犯故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犯罪行為之完成須繼續

 

行為終了時為止。原判決認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至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止,如果無誤,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於刑法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詎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卷查被告坦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時間約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六年間止(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

 

,且警員會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搜索上

 

址,仍扣得被告所有違法從事醫療業務之各項器物。以上事證倘

 

若非虛,被告似執行醫療業務至九十六年間某日止。原判決認定

 

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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