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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權益

2016/1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保險法】要保人未告知罹患躁鬱症,嗣後罹患愛滋病,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2016.11.1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寶【生活法律/保險法】要保人未告知罹患躁鬱症,嗣後罹患愛滋病,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要保人未告知罹患躁鬱症,嗣後罹患愛滋病,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解答】
(一)本件涉及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判定。據此,要保人雖罹患躁鬱症,且可能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惟依保險法第 64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如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二)細部上,應充份審酌「要保人罹患躁鬱症之事實,與其嗣後罹患愛滋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定;如確實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認要保人未違反告知義務或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三)故本件涉及保險法告知義務、客觀上事實認定及風險評估等問題,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見解,保險公司原則上應付理賠責任。

 


【附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1年1月版)第 89-93 頁

 

法律問題:問題(一):
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健康保險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二):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人壽保險(設保險事故為死亡或重大殘廢)之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明定如主約失效,附約即失其效力)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要保人罹患躁鬱症,縱令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惟依據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 64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如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換言之,要保人所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本題要保人雖違反告知義務,但其訂立契約時未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與其嗣後罹患愛滋病間,顯無因果關係,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應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參照)。

 

乙說: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是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始為妥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

 

問題(二):甲說:本題要保人既違反告知義務,則於主契約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死亡或重大殘廢)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而附約係從屬於主契約,主契約失效,附約亦失其效力,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應為有理由。

 

乙說:本題要保人罹患愛滋病,就主契約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死亡或重大殘廢)雖尚未發生,但附約之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此於已發生之健康保險保險事故結束及理賠終了前,應不容保險人藉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而解除主契約以逃避附約之理賠責任,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方能貫徹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修正之立法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已編輯內容):
問題(一)(二)已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均應理賠。保險人欲依本條項本文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證明。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解除契約。本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第 13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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