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2018-04-23
契約違約金之時效認定
最高法院於今年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時效應如何認定進行討論
案例事實: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臺機器,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已逾買賣價金兩年時效之抗辯。
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緣最高法院決議認為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故請求權不會因買賣價金請求權離於時效而受影響。按違約金之約定,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
       查甲於97年12月31日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時尚未逾15年,故甲雖得主張買賣價金之時效抗辯,惟違約金部分,仍未罹於時效,乙得主張違約金債權。





上一則   |   回上頁   |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