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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法人侵權行為亦適用民法第 184 條
緣「民國(下同)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歧異,為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各民事庭於109年05月28日徵詢程序中均採取肯定之意見,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指出,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然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之,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最高法院更指出,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若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較重之對外責任,同時將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仍屬不周。
 
最高法院最後表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又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方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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