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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重新評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三年後再犯」之意義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但考量吸毒者監禁期僅能短暫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根除心裡之毒癮,以及近來戒毒經驗和醫療資源改良等,配合條文修正後調整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三年後再犯」之意義。
所謂「三年後再犯」,凡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於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應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均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三年後再犯」為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者,依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三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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