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覆字第10號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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