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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127)】共同被告之陳述,亦屬於證據,倘其一部真實,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010.8.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874

 

    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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