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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171)】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2011.8.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81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訴訟要件、欠缺訴訟要件、形式審查、當事人能力、不受理判決

 

 

 

【附錄法規】刑事訴訟法

 

303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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