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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權益

2016/7/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票據法】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

2016.7.21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寶律師【生活法律/票據法】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
2016.7.21
【問題】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是否要提出「付款拒絕證書」?

 

【解答】
(一)要提出!所以切記,本票上一開始要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照一般格式)
(二)不然,持該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向執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兔寶寶律師特別提醒:
「本票上要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切記切記!(不要讓對方劃掉!)

 


【附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執票人執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主張到期後向發票人提示未獲
付款,惟未提出付款拒絕證書而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
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 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71號判決參照)。惟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300號、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606 號裁定參照)。
(二)依上開實務見解結論可知,票據法第 104條第 1項乃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同理,票據法第 104條第 1項之適用結果,亦僅發生逾期作成拒絕證書保全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得據此免除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
(三)題設執票人所執本票既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86 條規定,即應於提示不獲付款時,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保全其本票追索權利,而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而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法定唯一證據,執票人未提出拒絕證書,無法證明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未備,法院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乙說:肯定說。
(一)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 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71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執票人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所負責任既係絕對之付款責任,則不問執票人其後補行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院字第 1492號解釋參照)。

 

(二)準此,題設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 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縱未能提出拒絕付款證書,依上開意旨,法院亦應准許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85 條、第 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 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第 6行「同法第 106條復有明文」後增「,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等字。
(二)照修正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 85 條、第 86 條、第 104條、第 123條、第 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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