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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消費者保護資訊(135)】行政院消保會檢驗:市售塑膠軟質書包,具有塑化劑含量超標之報告


 

2012.9.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原標題:市售塑膠軟質書包塑化劑含量超標!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於本(101)年6月上旬指派消費者保護官於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轄區之大賣場、生活百貨行、文具店等通路,採樣市售塑膠軟質書包及背包檢體計16,進行商品標示查核,並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針對8種塑化劑(DEHPDBPBBPDINPDIDPDNOPDMPDEP)、8種可遷移元素(銻、砷、鋇、鎘、鉻、鉛、汞、硒等重金屬)及游離甲醛含量進行檢測。商品標示部分,有11件不合格,其中有3件全未標示,8件則為廠商資訊、製造日期等事項標示不完全。檢測結果部分,有6件塑化劑含量超標,其中4件超過CNS15503「兒童用品安全一般要求」規定之標準,2件超過CNS15331「事務文具用品一般安全要求」規定之標準

 

 

 

本次送驗之16件檢體,經標檢局檢測完成後,行政院消保處立即召開研商標示查核及檢測結果會議,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標檢局確認商品標示內容及檢測結果是否符合規定,確認後之標示內容暨檢測結果如附表。     關於本次標示查核及檢測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一)標示部分

 

11件不合格,有3件全未標示(編號124),其他8件(編號356711121314)則為廠商資訊、製造日期等事項標示不完全。

 

(二)檢測結果部分

 

1、可遷移元素(重金屬)及游離甲醛含量

 

8種可遷移元素(銻、砷、鋇、鎘、鉻、鉛、汞、硒等重金屬)及游離甲醛含量均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2、塑化劑含量

 

塑化劑含量有4(編號78910)超過CNS15503「兒童用品安全一般要求」規定之標準(8 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 %(質量比)),有2件(編號1112)超過CNS15331「事務文具用品一般安全要求」規定之標準(8 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 %(質量比)),其餘10件,因所適用之CNS15331「袋、包及箱產品評估準則」未規定8種塑化劑之限量標準,檢測結果符合規定。

 

 

 

行政院消保處已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3款及第16條等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以貫徹依法行政。雖塑膠軟質書包及背包非屬應施檢驗之商品,惟前開6件商品之檢測結果,塑化劑含量不符合CNS15503CNS15331之限量標準,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行政院消保處亦請標檢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儘速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最後,行政院消保處提醒消費者,如發生消費糾紛時,可撥打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向各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或至行政院網站www.cpc.ey.gov.tw進行線上申訴,以保障自身權益。

 

 

 

 

 

 

參考法條:

 

一、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二、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三、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3款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商品標示法第16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六、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七、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網址: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3840722B002ADEAB&s=1D4A7FFFD3D955B5

 

最後紀錄日期:2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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