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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消費者保護資訊(193)】行政院消保會公布:菸酒商品禮券之消費權益保障,更進一步!(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


 

 

 

2013.9.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原標題:菸酒商品禮券之消費權益保障,更進一步!

 

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財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51030日訂定,並自9641日起施行迄今。為使菸酒商品禮券之定型化契約能與時俱進,並強化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減少業者適用之困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業已決議通過財政部所提報「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因該草案具有實質法規命令的效力,俟財政部公告後,將可進一步保障消費者權益,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增訂「不得以折扣價格或其他優惠方式發行菸品禮券或以菸品禮券為贈品或獎品」:配合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等規定增列,以資明確。

 

 

 

二、增訂「商品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時,得請求交付商品或補發」:商品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如:禮券發行人、券面金額、禮券編號或條碼等)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或補發,並限制補發之費用之上限。

 

 

 

三、增訂「商品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事由,得申請補發:商品禮券為記名式者,得約定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予以補發,並限制補發之費用之上限。

 

 

 

四、增訂「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形式或電子方式發行,致無法或難以完整記載應記載事項者,發行人得另於網站公告,或以其他方式代之,並應使消費者可隨時查詢餘額」:實務上以磁條卡或晶片卡形式發行之禮券因體積較小,難以悉數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又以電子方式發行禮券者,應記載事項更無從記載,爰規範發行人得另於網站公告,或以其他方式代之,以增加發行禮券之彈性。

 

 

 

五、增訂「不得記載無實際提供商品者為禮券發行人」:避免無實際提供商品者發行禮券所衍生之消費糾紛。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網址: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3840722B002ADEAB&s=2517821DAEADD0CE

 

最後紀錄日期:20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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