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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路霸占用騎樓,是否涉及刑責、民事賠償或行政責任?
2014.4.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問題】

路霸占用騎樓,是否涉及刑責、民事賠償或行政責任?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本件主要是涉及民事產權之判定,由於「騎樓」涉及「產權不動產歸屬」及「公共路權之使用」,因此,其民事賠償應整體具體另行判定。

另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騎樓性質上屬於公共場所並無疑問。

另外,就其占用情況,刑責會涉及刑法上竊占罪以及行政罰等問題。但主要關鍵在於其客觀之占用狀況,以下兔寶寶引用一個整體說明的實務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讓您作為參考。請記住,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是否阻礙道路之人車通行等狀況,以及其占用是否客觀上具有「繼續性、排他性、支配性及可移動性」,都是本件之考量點。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30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裁判
要    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壽明知其所租賃處所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外
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花盆、檳榔攤
等物擺設「兄○檳榔攤」,以販售檳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執行掃除路霸時,猶不改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
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
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
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
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
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
,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
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有
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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