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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1【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最新消息(本所)】【全國律師月刊重要民事裁判評釋】醫療法及醫師對病患告知義務
內容
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0年11月號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等之範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定。而醫師就該條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義務已盡。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醫院該項侵害不僅侵害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尚具有人身及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功能,病人之身體健康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上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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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衛福部醫事司醫事爭議處理、鑑定等相關業務 (最後更新時間:108-08-06)以觀,近期10年來之鑑定結果之數據圖表如下:
(請參考全國律師月刊11月號連結網址圖片)
 
(以上為98年至107年間鑑定結果資料)

若由該圖表比對醫療法第82條修法之時點以觀(107.1.24),客觀上仍要在有約莫5年至10年的觀察,甫能判斷「是否該修法有明顯助於醫療糾紛之除罪化或民事賠償責任之減輕」,而就客觀上觀察,歷年(每年)之醫療糾紛送請醫審會鑑定,以該圖之近10年數據以觀,最高為101年之623件,最低則為105年之351件,10年之總件數為4108件,平均每年410件左右,而此部分還不包含送請其他教學醫院或機構、協會等之鑑定。因此,如何讓醫療糾紛回歸「醫療專業」及「避免紛爭」,乃至化解紛爭,是我們努力之目標 。

文末,衷心盼望體諒醫護人員之辛勞及用心努力,也充分體諒現今醫療環境就醫療人力分配上之明顯不足,然而也要誠懇呼籲就醫療糾紛應回歸其本質「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調和醫病關係及避免衝突。」是為至盼及衷心祝禱。

楊岡儒律師  敬上  2020.12.31 


全文連結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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