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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62)】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應尋求訴訟之合目的性


 

 


 

2010.3.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2007

 

    旨: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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