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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73)】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及「合法傳喚」


 

 

 


 

 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181

 

    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時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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