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892號
要旨:
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
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
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
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
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偵查程序、發現真實原則、審判程序、不告不理原則、調查程序、查明義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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