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322號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登記效力、書面、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
【附錄法規】
民法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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