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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54)】補充送達之同居人判定


 

 


 

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23

 

    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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