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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