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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消費者保護資訊 (63) 】坐月子中心不得收取超額定金


 

2010.7.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標題:坐月子中心不得收取超額定金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第177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除修正審閱期間為5日外,亦增訂定金收取上限,以及消費者任意解約時,依解約日期離進住日期之遠近,支付一定比例之損害賠償等條文。行政院衛生署將於近期公告,俾利加強對產後護理及坐月子中心之消費者權益保護。

 

   所謂產後護理機構,係指提供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二、護理人員應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三、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四、照護之教導課程、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五、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等項服務之業者。至於坐月子中心,則指僅得提供第四項或第五項服務之業者。

 

前揭草案重要內容如下:

 

一、定金之收取:

 

    為避免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收取高額定金,規定企業經營者如需收取定金者,其定金收費不得逾總金額10%。(範本第5條第1項、應記載第3點)

 

二、產婦或嬰兒進住日前甲方之解約權:

 

    產婦或嬰兒於進住日之前,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無法接受業者之服務者,消費者得解除契約;業者應將消費者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除前述事由外,消費者得於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解除契約;但消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賠償業者損害:

 

()於預定進住日之前3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不得逾定金10%)。

 

()於預定進住日之前21日至30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不得逾定金20%)。

 

()於預定進住日之前2日至20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不得逾定金30%)。

 

()於預定進住日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不得逾定金50%)。

 

()於預定進住日當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不得逾定金100%)。(範本第10條、應記載第8點)

 

三、產婦或嬰兒進住後,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契約規定: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業者之服務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將定金抵充作報酬費用之ㄧ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範本第12條、應記載第9點第1項)

 

四、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可歸責業者事由之消費者終止契約: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業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消費者並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但不得少於10%),作為損害賠償,消費者如能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範本第13條、應記載第9點第2項)

 

五、產婦或嬰兒進住後,不可歸責業者事由之消費者終止契約: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業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將定金充作報酬費用之ㄧ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範本第14條、應記載第9點第3項)

 

六、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業者終止契約: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業者之服務者,業者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另業者得向消費者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但不得逾10%),作為損害賠償。(範本第15條、應記載第10點)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消保會第177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辦理發布與公告事宜,對於消費者在從事產後護理機構或坐月子中心的消費行為時,將產生更實質保障效果。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網址:http://www.cpc.gov.tw/detail.asp?id=1550

 

最後紀錄日期:20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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